浓缩版:《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注册人的要求
[2024-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国家实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依法承担责任。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医疗器械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于尚未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鼓励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结合产品情况积极采用并实施高于相关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等提供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服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类界定。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根据产品风险和使用特点,可以提供纸质或者电子说明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说明书内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临床经验数据、临床文献资料,包括真实世界数据等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四十三条  ......境外试验数据科学、完整、充分,符合我国注册要求的,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诊断或者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的,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四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我国境内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与产品研制和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对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技术审评,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和临床试验现场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注册核查。

第五十二条  对具有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的创新医疗器械实施特别审查。

对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恶性肿瘤、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医疗器械,专用于儿童的医疗器械,或者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或者使用数量较少的医疗器械,以及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重点行动计划等的医疗器械实施优先审评审批。

第五十四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持续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研究,不断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对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医疗器械注册人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受益大于风险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手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至6个月期间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新的强制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发布实施,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七条  对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发生的变更,按照其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医疗器械的影响,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五十八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等能力,并履行医疗器械注册人义务。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活动全面负责。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指定所在企业全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管理者代表,履行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等职责。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对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建立供应商审核和原材料采购验收制度,对供应商定期进行评价,对原材料逐批进行验收,确保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进行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和质量检验结果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放行规程进行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每一批次产品的生产放行进行审核。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制度,对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进行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鼓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进口医疗器械的上市后风险管控;

(二)承担进口医疗器械相关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开展不良事件调查和处置;

(三)组织实施进口医疗器械在中国境内的召回;

(四)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产品上市后研究;

(五)协助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六)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代表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七)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之间的联络,及时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方面的要求;

(八)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为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进口医疗器械境内责任人与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警戒活动,收集、分析、报告警戒信息,开展风险评价,加强对已上市产品的风险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医疗器械警戒活动发现产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应当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已上市医疗器械的风险获益比需要重新评估的,应当主动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上市后评价的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标签、产品技术要求,软件更新,改进设计和生产工艺等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经评价,上述措施无法有效控制产品风险或者风险获益比不可接受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告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缺陷产品,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

(一)生产、经营、进口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发生实质性变化,未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四)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四)经营、进口、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翻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进口后,仍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进口医疗器械;

(六)委托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医疗器械警戒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警戒技术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等调查不予配合;

(六)未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七)拒不配合监督抽检;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九)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除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以外的医疗器械;

(十一)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未经注册或者备案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体伤害或者经处理后再犯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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